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再 (2025) 28 HKCFAR 1, [2025] HKCFA 1 (田奇睿大律師)
周嘉俊資深大律師及田奇睿大律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長再 (2025) 28 HKCFAR 1, [2025] HKCFA 1一案代表上訴人。
被告人在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接受原審後被裁定謀殺妻子罪名成立。他在原審期間沒有作供,並提出減責神志失常作為局部抗辯理由。被告人的案情是,他在殺人之前曾出現妄想和幻覺,因為他患有「興奮劑致使思覺失調」(其就該抗辯理由的目的而言屬於神志失常)。被告人依賴其精神科醫生的證據,但被告人直到殺人 18 個月後才向精神科醫生聲稱有妄想和幻覺。這些聲稱亦與他受羈押候審時向精神科中心的精神科醫生表示的不一致,該些醫生認為被告人患有藥物神智不清(其不屬於神志失常)。原審法官引導陪審團時指出:(一) 被告人向精神科醫生作出且載於專家報告內的陳述俱屬傳聞證供;及 (二) 陪審團須在考慮精神病學證據作為專家意見證據以及圍繞涉案罪行的情況後,決定被告人在殺人時是否患有神志失常。被告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並裁定原審法官的陪審團指引符合現行法律 (詳見 [2021] 4 HKLRD 423)。然而,基於與 R v Sharp [1988] 1 WLR 7 一案中的「混合」供詞指引的類比,上訴法庭提議較佳的做法是向陪審團表示他們眼前有完整的專家報告,包括被告人向精神科醫生敘述的病歷,以斷定真相何在。假如被告人在審訊中沒有作供支持病歷,則可向陪審團表示他們在斷定病歷的比重時有權考慮這一點,而這或會影響他們對建基於病歷的專家意見的評估。法官亦可向陪審團表示他們可給予被告人未受盤問的庭外陳述較少比重;及被告人可提供證據證明病歷(如果他選擇如此行)。然而,如果被告人的醫療狀況不適合作供,則不宜作出上述評論 (下稱「建議中的新做法」)。被告人現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所涉法律問題是:「被控人就其背景和案發時的精神狀態以及相關事件的情況而向醫生作出的陳述是否屬於傳聞證據,以及在被控人未在審訊中作供的情況下是否獲接納為證據?如是,這是否亦令醫生的專家意見不能獲接納為證據?」
裁決 — 一致駁回上訴:
(判案書由常任法官林文瀚頒發,其餘四位法官表示贊同)
- (1) 根據已確立的原則,應由立法機關而非司法機關為傳聞證據規則新設例外情況。雖然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在這方面曾有新發展,但本院拒絕接納按照建議中的新做法為傳聞證據規則新設例外情況的建議 (引用 R v Blastland [1986] AC 41, HKSAR v Hung Wai Yip (2016) 19 HKCFAR 187, Wong Wai Man v HKSAR (2000) 3 HKCFAR 322;R v Smith [1989] 3 NZLR 405, Walton v The Queen (1989) 166 CLR 283, R v Khan [1990] 2 SCR 531, R v Finta [1994] 1 SCR 701, R v Starr [2000] 2 SCR 144, R v Rongonui [2000] 2 NZLR 385 予以考慮)。[見第34至40、65段]
- (2) 採納「混合」供詞處理方法背後的理念不適用於被告人向精神科醫生作出的庭外陳述。在審訊中,招認乃用作證明或反駁與涉案事實爭議點相關的事實。相較之下,專家意見乃用作協助陪審團分析涉及法官或陪審員的經驗和知識之外的特殊知識或專長的爭議點。此外,專家並不保證被告人所提供的事實資訊的可信度,因為這不在該專家本人的知識範圍之內。本案控方並無依賴被告人在庭外向精神科醫生所作的任何陳述作為其內容屬實的證據 (相對於作為證明被告人曾向精神科醫生作出該等陳述的證據) (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 予以考慮;R v Sharp [1988] 1 WLR 7 予以區別)。[見第41至45段]
- (3) 建議中的新做法並無述明適當門檻規定以用作准許接納庭外陳述作為其內容屬實的證據。就此而言,精神科專家與被告人之間的關係並不獨特至足以提供足夠保障。建議中的新做法將招惹有問題的辯證策略,即把辯方所依賴未經證明的聲稱和未經證實的意見置於陪審團席前。此外,若然陪審團必須在沒有受惠於盤問的情況下評估須給予事實聲稱何等比重,建議中的新做法沒有充分考慮傳聞證據規則的基本理念 (引用 R v Turner [1975] QB 834, R v Gordon (NSW Crim CA 44/1981, 1981年8月13日), R v Blastland [1986] AC 41)。[見第46至47段]
- (4) 再者,在本案中採用建議中的新做法不會導致不同的結果。原審法官的指引 — 即陪審團須決定可否依賴以被告人在未經宣誓下聲稱自己早前曾患有幻覺和妄想為基礎的精神科醫生的意見 — 完全可被陪審團理解、足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利益,並且較建議中的新做法下的指引更有幫助。[見第48段]
- (5) 若然確定被告人不適合作供,主審法官應引導陪審團在評估專家意見須獲給予何等比重時考慮該等不適合作供的證據,即使專家意見可能建基於該被告人的庭外陳述。此外,原則上不能純因被告人患有某種狀況以致不適合作供而就重新定性某項證據的傳聞性質。即使無法從被告人處取得有意義的證言,專家仍可根據其他證據,就神志失常和重大損害達致意見。專家意見不獲接納為證據的情況相當罕見。[見第49至50段]
- (6) 就專家意見而言,被告人就其病歷或以往精神狀態而向精神科醫生作出的陳述並非原始證據、缺乏獨立的證據價值,亦不屬於傳聞證據規則的任何普通法例外情況。此類陳述有別於某人就其當前健康狀況或感受的即時陳述,後者可能是此類狀況或情緒的最佳原始證據。在本案中,沒有理由指被告人向精神科醫生作出的陳述具備所需的自發程度或屬於其精神狀態的原始證據 (引用 Walton v The Queen (1989) 166 CLR 283, R v Andrews [1987] AC 281, R v Gordon (NSW Crim CA 44/1981, 1981年8月13日);不引用 R v Pangallo (1989) 51 SASR 254)。[見第51至59段]
- (7) 在本案中,除了庭外陳述外,還有其他與減責神志失常抗辯理由相關的證據,而精神科醫生已妥為予以考慮。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有責任把減責神志失常的議題留給陪審團,並讓他們決定每位專家的證據須獲給予何等比重。[見第60段]
- (8) 本院如此回答涉案法律問題:
- (i) 被控人就其背景和案發時的精神狀態以及相關事件的情況而向醫生作出的庭外陳述,就其被用作證明其內容屬實的範圍而言,性質上是傳聞陳述。然而,假如接納該陳述為證據的用意僅為展示被控人向專家說了甚麼,則該陳述並非用作證言的目的,並可在不違反傳聞證據規則下獲接納為證據 (引用 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98, HKSAR v Milne John (2022) 25 HKCFAR 257)。[見第28、66段]
- (ii) 單單建基於被控人的庭外陳述而發表專家意見的情況非常罕見。假如專家意見部分建基於可疑資訊、部分建基於承認事實或尋求證明的事實,則這純粹是比重的問題。假如被控人提出減責神志失常作為抗辯理由並依賴專家意見,但該意見的事實基礎受到爭議,則法官裁定該意見不可獲接納為證據的做法通常不會屬於適當 (HKSAR v Kissel [2014] 1 HKLRD 460 予以考慮)。[見第61至64、66段]
[上文節錄自Hong Kong Court of Final Appeal Reports法律匯報中的判決提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