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v 李雪菁 [2024] 6 HKC 884, [2024] HKDC 1238

林國輝大律師及姚穎彤大律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v 李雪菁 [2024] 6 HKC 884, [2024] HKDC 1238代表該案被告人。

被告人被控一項詐騙控罪,指控包含她在控罪時段並非通常居住在被告人向其僱主申領「自行租屋津貼」時報稱居住的地址。J女士在控罪的時段期間是在被告人父母的居所工作的外藉家庭傭工。控方擬依賴J女士的證供證明被告在本案是通常/主要居住於被告人父母的居所。由於J女士已返回印尼,故控方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9I條向法庭申請藉電視直播聯繫錄取在香港以外的人(即J女士)的證據。

裁定 — 批准申請:

(1)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9I(2)條的規定,申請是要符合該條列明的情況才可獲批准。就給予該批准並不利於司法公正這一項考慮因素,亦必會涵蓋辯方提出的若控方在申請上有嚴重延誤而作出的申請是否會不利於司法公正的考慮。(見第14, 18段)

(2) 控方若要作出本申請,必然是需要逾期作出。在本案被轉介到區域法院時,J女士日後離港一事是不可預計的。因此,關鍵之處只是該逾期申請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控方應何時作出。控方不可能在未派遞給 J女士證人傳票前,就隨便作出本申請,而且J女士只 是打算10月返回印尼,該日子距離原定審訊日尚有10個多月的時間。廉政公署有責任了解J女士會否在審訊時回港作供,而並非只因她打算10月返回印尼,就貿然向法庭作出本申請。控方在2024年5月23日後,取得J女士的書面回覆後,控方及廉政公署人員已採取合理步驟盡早向法庭提出本申請。控方並非有多次延誤和錯失良機的情況。(見第44至46, 55段)

(3) 至於辯方擔心若證人作偽證後對相關證人檢控的困難,正如控方的解說,檢控困難在控方提出的情況(即J女士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和辯方提出的情況下(即安排J女士來港作供)同樣都會有機會發生。(見第75, 79段)

(4) 對於證人作供時的表情神態以及肢體動作,法庭不認為以視像作供的方式,法庭及控辯雙方就會被抹煞觀察的權利和機會。控辯雙方都可以透過鏡頭觀看到另一方進行問與答的程序,法庭認為在公平審訊的原則下,並沒有因為以視像作供的方式而令被告公平審訊的權利被削弱。(見第77至78段)

(5) 法庭認為,安排一名法庭認可的印尼語/本地語的翻譯,前往印尼在J女士作供期間擔當監督環境的角色已足夠。該名翻譯懂當地語言,能夠在 J女士作供前及或作供完畢後,能夠並願意在經宣誓的情況下,回答法庭就提供該證據的環境而提出的問題,法庭便可了解J女士作供期間在現場是否在不受脅迫的情況下提供證據。(見第100, 102段)

(6) 關於前項安排,既然法庭是根據《電視直播聯繫(在香港以外的證人)規則》(第221L章)第6條施加條件,由於沒有其他法律條文規定本申請的訟費在何時決定,故應遵從《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中的條文。(見第103段)

(7) 《實務指示9.9》第8段只是指出電視直播聯繫的安排是由哪一方作出,這與費用無關。而第9段中,「直接安排繳費事宜」亦必然不代表由哪一方最終承擔這個費用。相關的實務指引適用於控方或辯方的申請。正如控方指出,若辯方申請證人在海外以電視直播聯繫作供而衍生費用,若被告最終脫罪,被告沒有理由被排除向控方申索這一項費用作為訟費,這明顯與一貫訟費的原則(即脫罪被告應得訟費的原則)相違背,必然並非訂立《實務指 示9.9》第9段的原意。(見第105, 107段)

(8) 考慮《實務指示9.9》第8段的精神,有關訴訟方有責任作出所有必要或附帶的安排,以確保法律程序能順利及有效率地進行。因此法庭施加條件,由控方負責安排和先支付,能夠確保法律程序順利及有效率地進行。(見 第108段)

 

[上文節錄自Hong Kong Cases法律匯報中的判決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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