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v 郭賢生 [2026] 4 HKC 215, [2026] HKMagC 1 (關文渭大律師、司徒子朗大律師)

關文渭大律師司徒子朗大律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v 郭賢生 [2026] 4 HKC 215, [2026] HKMagC 1一案代表被告人。

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直接或間接處理屬於有關潛逃者的或由有關潛逃者擁有或控制的任何資金或其他財務資產或經濟資源」控罪。案情指被告人嘗試將在他在其女兒年幼時為她購買了的一份儲蓄保險單退保。其女兒屬被通輯人士,曾在憲報公告被指為潛逃者。控方認為根據保單條款,被告人在其女兒滿18歲前以信托人身份為她領取和持有保單下的權益,而其女兒在18歲時成為權益唯一持有人。被告人則認為在保單的法律效果是:女兒滿18歲時,保單下的權益會由他饋贈予女兒;可是由於女兒沒有同意接受保單,包括沒有按保險公司要求提供簽名樣本、身份證明文件及住址證明,饋贈無效。

判處被告人罪名成立:

(1) 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女兒是屬於《維護國家安全條例》(2024年第6號)第89條意義下的潛逃者。控方透過憲報公告提出表面證供之後,辯方負有提證責任帶出爭議點。可是,辯方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帶出任何爭議點。因此,控方已成功舉證被告人女兒是潛逃者。(見第25至26段)

(2) 被告人沒有理由對女兒的情況一無所知,他在警誡下承認知道女兒被保安局通輯,警方也曾通知被告女兒被通輯。被告人的YouTube帳戶也有紀錄觀看過和其女兒有關的影片。被告人必然知道其女兒是潛逃者。(見第27至28段)

(3)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第90(7) 條,「資金」包括存款、帳戶結餘,亦包括財產所孳生的利息。根據保單,保單的價值總結餘包括「保證現金額」和「可分盈餘」。前者由保險公司於特定日期支付,屬於第90(7) 條下的「帳戶結餘」,後者預設的支付方法是按決定的利率累積生息,屬於「利息」。因此,保單下的結餘屬於「資金」。跟隨Mints v PJSC National Bank Trust [2024] KB 559。(見第29至43段)

(4) 被告人聯絡保險代理表示想退保,以其女兒名義填寫及簽署相關表格,肯定知道自己正在處理保單,企圖處理保單下的資金。(見第53至95段)

(5) 根據保單條款,其性質是一份信托保單。被告從來沒有權利任意處置、動用或獲取保單的權益。有關權益是被告以信托人身份為女兒領取及持有。女兒年滿18歲時,成為保單權益的唯一擁有人。即使依辯方說法,被告人女兒於年滿18歲時沒有提供簽名樣本、身份證明文件及住址證明給保險公司,也不可以視為正面拒絕成為涉案保單持有人。因此,保單和其結餘屬於被告人女兒,並由她擁有及控制。參考Re Webb [1941] Ch 225、Re Foster’s Policy [1966] 1 WLR 222、Townson v Tickell (1819) 3 B & Ald 31、Cochrane v Moore (1890) 25 QBD 57、Hardoon v Belilios [1901] AC 118、Myerson v Collard (1918) 25 CLR 154、Standing v Bowring (1885) 31 Ch D 282、London and County Banking Co v The London River Plate Bank Ltd (1888) 21 QBD 535 ; (1887) 20 BD 232及Lowe v Daniels [2025] EWHC 3297。(見第96至138段)

(6)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條例第90(4) 和(5) 條,如果被告人既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自己正在處理潛逃者的資金,可有免責辯護。即使接納辯方提出的證供,即在案發前被告人真誠地以為保單是他的個人財產,這也不代表是他在案發時的想法。當被告打算取得保單的結餘時,保險代理已表明女兒才是保單的持有人,需要她的簽名,保單內現金價值只能給予女兒。被告人肯定得悉他不是保單的持有人。因此,免責辯護並不適用。參考R v Bond [1906] 2 KB 389以及Cheung Yuk Ying Engracia v Macgregor [2023] 3 HKLRD 164; [2023] HKCA 749; [2023] HKCU 2588。(見第139至159段)

 

 

[上文節錄自Hong Kong Cases法律匯報中的判決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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