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鏡光 (Han Jingguang) 及其他人 [2025] 2 HKC 238, [2024] HKCA 941 (田奇睿大律師)
田奇睿大律師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鏡光 (Han Jingguang) 及其他人 [2025] 2 HKC 238, [2024] HKCA 941 一案代表第一申請人。
三名申請人和另一人在區域法院否認一項共同面對的「搶劫」控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第10條)。控方案情指某晚四人因為交通意外襲擊控方證人,控方證人遺失財物。原審法官認為《盜竊罪條例》第32(1)條和附表中五項「轉以他罪裁決」中的「普通襲擊」控罪未能充分反映證人的傷勢嚴重,所以他在雙方結案後致函大律師,邀請他們就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51(2) 條改判「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 第39條) 陳詞。法官的裁決裁定只有該另一人搶劫罪成,而三名申請人只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 (見 [2022] HKDC 419, [2022] HKCU 2082)。三名申請人向上訴法庭就 定罪申請上訴許可,指原審法官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是法律上的錯誤;答辯方不爭議原審法官有錯,但認為法庭應適用但書。
一致裁定 - 批准上訴許可,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定罪和判刑: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的判案理由書
(1) 原審法官出錯是因為單看證據,並未注意控罪內容(或說「構成元素」)才是關鍵。「搶劫」涉及「使用武力」,不涉及「造成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控罪不是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51(2)條 和「搶劫」控罪交替的定罪。應用 HKSAR v Chan Kam Ching (陳鑑清) [2022] 4 HKC 276, [2022] 1 HKLRD 647, (2022) 25 HKCFAR 48, [2022] HKCFA 7 。(第10-12段)
(2)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3(1)條規定,修訂公訴書的命令必須不致造成不公,否則絕不可行。早在開案階段,控方已表明可能有需要援引《盜竊罪條例》(第210章) 第32(1)條。申請加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為交替控罪,是唯一能保障控方利益又能讓辯方有充份時間調整抗辯的方法。原審法官在雙方結案後才提出要適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他認為事件發展對辯方沒有不公平,並不正確。如果早知要面對遠較嚴重的定罪,有些申請人相當可能會選擇作供。上述缺憾是根本性的,不會因為辯方就第51(2)條陳詞而獲得補救。原審法官應該但沒有查問,申請人失去了重啟案件的機會;他們既然早已暴露及框定了自己的整體說法,就算重啟案件也會變得相當被動,這正是申請人要面對的困境。定罪無法維持,但書也不適用。考慮 Ewan Quayle Launder v HKSAR [2002] 1 HKC 279, [2002] 1 HKLRD 150, (2001) 4 HKCFAR 457。(第13-21段)
[上文節錄自Hong Kong Cases法律匯報中的判決提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