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est Pencil (Hong Kong) Ltd 及其他人 (裁決) [2025] 2 HKC 1031, [2024] HKDC 1430 (管致行大律師)

資深大律師余若薇及大律師馬維騉,管致行,黃卉儀及柯愷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est Pencil (Hong Kong) Ltd 及其他人(裁決) [2025] 2 HKC 1031, [2024] HKDC 1430一案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第一被告是一間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亦是一個網絡媒體《立場新聞》的註冊東主、承印人及出版人。第二被告是《立場新聞》在關鍵時間的總編輯直至2021年11月1日為止。第三被告是《立場新聞》在關鍵時間的副編輯,在2021年11月1日以後,擔任《立場新聞》的署理總編輯,接管總編輯職務 。三名被告被控於2020 年 7 月 7 日至 2021 年 12 月 29 日 (包括首尾兩日) 一同串謀和與其他人串謀發布及/或複製煽動刊物,即具以下意圖的刊物: (a) 引起憎恨或藐視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激起對其離叛; (b) 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其他在香港的依法制定的事項; (c) 引起對香港司法的憎恨、藐視或激起對其離叛; (d) 引起香港居民間的不滿或離叛; (e) 煽惑他人使用暴力; 及/或 (f) 慫使他人不守法或不服從合法命令。控方依賴在上述期間在《立場新聞》發布的17篇文章,指稱每篇文章內容都具有煽動意圖。該等文章包括:(i) 三位35+初選參選人的人物專訪及一篇博客文章,控方指三名參選人各自於專訪中宣揚反政府反中央政治理念,即奪取立法會控制權威脅政府,以實現其政治訴求,而博客作者批評35+初選案檢控荒謬,指中共濫用權力,宣揚港人要團結對抗政府,於是這組文章明顯可引起《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9(1) 條所指對中央或特區政府的憎恨等,故具煽動意圖;(ii) 六篇博客文章,內容均有關《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維護國家安全法》(下稱《港區國安法》)執法行動及司法程序,而控方指這些文章抹黑警方,渲染政權打壓異己,或鼓動讀者以不同手法,削弱中央政府管治,保存實力及擴闊戰線,又或指控《港區國安法》及其他法律被濫用,成為欺壓市民的政治工具,於是這組文章肆意抹黑和攻擊有關執法行動、檢控及司法程序,可引起市民憎恨及藐視特區政府、警方及《港區國安法》,故具煽動意圖;(iii) 三篇人物專訪及兩篇博客文章,受訪者和作者中有四人在《港區國安法》實施後潛逃海外,倡議制裁中央及特區政府,內容的指控、謠言、宣示及誣衊使這組文章顯然可引起第9(1) 條所指對中央或香港政府的憎恨等,故具煽動意圖;及 (iv) 一篇人物專訪,兩位匿名受訪者自稱是香港中文大學校友,文章藉受訪者回想 2019年11月12 日發生於香港中文大學校園內的暴動事件,美化暴徒行為,抹黑警方合理執法行為,以及一篇有關鄒幸彤獲頒發「中國傑出民主人士獎」及其得獎感言的新聞報道,由於其得獎感言隱喻2019年修例事件所引起的執法行動及訂立《港區國安法》等政策,是中共極權打壓民主社會制度及法律、破壞自由、開放社會的行為,可引起對中央或香港政府的憎恨,於是這組文章具煽動意圖。該等文章皆由第一被告營運的《立場新聞》發布於其網站及社交媒體專頁。控方指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其中一名主腦,亦是《立場新聞》的總編輯,對文章具煽動意圖知情並且由他決定、批准、安排及/或協助發布。控方亦指,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的另一名主腦及其最終老闆是董事蔡先生。第三報告在知情下協助第二被告,後來更擔任《立場新聞》的署理總編輯,執行上述與第二被告相同的工作。第一被告沒有委派任何一名董事、股東或律師代表出庭應訊。第二及第三被告否認控罪。

裁定: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被控罪名成立:

(1) 第一被告缺席審訊,法庭登錄其答辯為不認罪,酌情批准控方可以在第一被告缺席下舉證。第一被告缺席只是放棄參與審訊的權利,這是與它是否有罪無關,亦不是向它作出任何不利推論的理據。跟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偉強 [2012] HKCU 1271,(CACC 259/2011,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2012 年6 月12 日,未經彙報) 。(第10至18段)

(2) 本案指控涉及串謀連續性多次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 第10條,檢控時限在罪行終結時開始計算。本案因此沒有過時檢控。《刑事罪行條例》第159D(1) 條的目標是為了防止控方以串謀罪名,就檢控時限已過的罪行作出檢控。受限制檢控的串謀,只限於協議犯下時限已過的罪行。本案串謀的內容是持續在《立場新聞》發布煽動文章,有別於串謀發布17篇文章。即使17篇文章當中有文章發布於2021年12月29日之前6個月以外,第159D(1)條並不限制控方就本案控罪所針對的串謀協議提出檢控。此外,發布17篇文章只是串謀協議的外顯行為,可用以證明有關協議。控方可以就該17篇文章舉證。引用HKSAR v Lai Chee Ying [2023] HKCFI 3337, [2023] HKCU 5345(第20至30段)。

(3) 辯方就永久終止聆訊申請被駁回。控方延遲披露557篇文章的原因是警方呈交文章予律政司時判斷錯誤。本案證據不足以顯示警方的相關小隊人員故意不披露或延遲披露所有相關材料。控方作出披露後辯方得到足夠時間審視相關文章,延遲披露並不導致辯方蒙受嚴重損害以致無法進行公平審訊。雖然警方沒有保存557篇文章之外的其他警員曾審視的文章,但沒有造成審訊不公。控方開案陳詞並無不妥。辯方未能證明控方因沒有披露及 / 或延遲披露資料,而導致辯方得不到公平審訊。辯方亦未能證明讓檢控繼續進行會導致控方濫用法庭程序,又未能確立其他永久終止聆訊的有效根據。考慮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韦德恩 [2024] HKCFI 799, [2024] HKCU 1038;及HKSAR v Chan Keen [2021] HKCFI 3546, [2021] HKCU 5710。(第44至48段)

(4)《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條的發布煽動刊物控罪下,發布者須對發布內容知情,並且具有基本發布意圖。除此以外,控方亦須證明發布者有該條文所要求的犯罪意圖。煽動罪行是特定意圖的罪行,而特定意圖指發布者在發布煽動刊物時蓄意煽動、或罔顧煽動後果而明知犯險,他便需要承擔罪責。對於發布煽動刊物控罪所須的特定犯罪意圖,適當的平衡是要求控方證明發布者在發布煽動刊物時具有第9(1)條的煽動意圖(蓄意煽動)、或證明發布者在發布煽動刊物時明知刊物具第9(1)條的煽動意圖,但他罔顧後果依然將它發布(罔顧煽動後果),發布者便可以被裁定罪名成立。發布者不需要具有與煽動刊物完全相同的煽動意圖,只要有至少一項相同的煽動意圖便可。指稱的煽動意圖不單是第9(1)條所指的7項意圖的至少其中一項,還必須證明指稱的意圖不是第9(2)條所指的任何一項。按第9(2)條,指出政府措施、憲制、法例或司法上的錯誤,甚至慫恿香港居民合法改變依法制定的事項,目的在於矯正錯誤或缺點,並不構成煽動意圖。另一方面,第9(2) 條明顯並不適用於無客觀事實基礎、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等的言論。在訂立1938年的Sedition Ordinance的成文法煽動罪時,當時的殖民地政府,不認為煽動暴力或騷亂或動亂是成文法煽動罪的必要罪行元素。在當時的立法背景下,1938年的Sedition Ordinance不可能存有暗喻的條款,將意圖煽動暴力或騷亂或擾亂,訂立為煽動罪的必要罪行因素。當言論被評定為具煽動意圖,必然已經考慮相關的實際情況,視為對國家安全造成潛在破壞,須要制止。只要相關的言論或刊物被裁定為具有第9(1)條的煽動意圖,不須另外再考慮言論是否構成實際國家安全風險。當言論在相關背景下,被評定為對國家安全造成潛在破壞,及意圖嚴重破壞中央或特區政府權威等而須要制止,定罪亦自然符合執行相稱性,不須另作考慮。當法庭應用合憲條文考慮被告是否有罪,不須要另外考慮定罪是否符合執行相稱性原則。跟隨HKSAR v Tam Tak Chi [2024] 3 HKC 593, [2024] 2 HKLRD 565, [2024] HKCA 231;HKSAR v Tam Tak Chi [2024] 6 HKC 232, [2024] HKCFA 25;HKSAR v Ng Ngoi Yee & Ors [2024] 6 HKC 136, (2024) 27 HKCFAR 434 ; [2024] HKCFA 24。考慮Kulemesin v HKSAR [2014] 1 HKC 1 ; (2013) 16 HKCFAR 195。 不跟隨HKSAR v Lai Man Ling [2022] 6 HKC 615, [2022] 4 HKLRD 657 ; [2022] HKDC 981。(第148至186段)

(5) 就17篇文章是否具煽動意圖,須要考慮實際情況,包括相關時代背景。在 考慮關鍵時間的社會背景時,恰當的起步點是在2019年發生的反修訂《逃犯條例》運動。從2019年6月到2020年5月,在香港發生了一千多次單獨的抗議活動,涉及超過1,400萬人次的示威者。即使這些人沒有參與任何使用暴力的示威手段,他們必然是對警隊、特區政府, 及/或中央政府有著種種的不滿。在《港區國安法》頒布和在港實施後, 他們全部或部份人的不滿不會自動消失,他們都是有可能受到煽動的對象。在這段政治氣氛極為熾熱的時期, 社會上出現了極為嚴重的撕裂。市民信任中央政府的程度在2019年出現大變化。當2019年3月的香港大學民意研究計劃的民調進行時,政府應該還未正式將修訂條例草案交到立法會處理 ,但已經在社會上引起很大的異議 ,而當立法程序在5至6月正式展開後,社會上隨即出現大規模和持續的遊行、集會、示威和暴動等。即使政府在6月中宣佈暫緩修例,並且在9月撤回修例,示威者又提出其他訴求。2019年8月15日至8月20日的民 調顯示,市民對中央政府的信任淨值跌至負數的-39.9%;而2020年2月17日至2月19日 的調查結果是,信任淨值的負數擴大至-43%, 即每10個人有不少於4個人不信任中央政府。在指稱罪行發生的時期及它的前和後的時間,不信任中央政府的香港市民佔人口的三成、 四成、五成或六成。不論是哪個百份比,即使假設香港人口在這段時間只有700萬人(真實的數目為更多),不信任中央政府的人是超過200萬 到超過400萬之多,這些人亦必然不相信特區政府,因為他們也必然視特區政府為中央政府的延伸。當接近六成的香港市民不信任中央政府時,不管原因如何,亦不管原因是否有理,他們必然是對中央政府持有負面的看法。在這種心態下,他們自然容易接受任何針對中央政府的負面資訊和批評,而且,他們亦會因為大多數人都是有著相同的想法而互相強化他們對中央政府的負面觀點,相信自己的觀果數目龐大的市民不信任政府,政府和市民之間自然產生矛盾,增加對立,這自然會導致社會分裂。除此之外,當市民對政府缺乏信任時,他們往往更容易懷有偏見和負面的假設。他們可能會將不信任的情緒轉化為對政府的猜疑和指責,將政府正常或合理的行為解讀為可疑或有問題的行為, 縱使他們沒有任何或任何確鑿的證據來支持他們的指控。在缺乏市民信任之下, 政府亦極容易成為不實信息或謠言攻擊的目標,因為不信任政府的市民很容易傾向相信政府是有罪的假設。另一個緊記的背景是《立場新聞》從2019年起直至結束時是被認為最有公信力及差不多全部年青人都會使用的網上媒體。跟隨R v Aldred (1909) 22 Cox CC 1。(第202至267段)

(6) 控方案情中的17篇文章中裁定為具煽動意圖的文章共有11篇,即 A1、A4、A5、A7、A10、A11、A12、A13、A14、A15、及A16。它們是煽動刊物。(第269至383段)

(7) 在考慮3名被告是否具煽動意圖時,法庭可以考慮的因素可以包括《立場新聞》的資金來源、股東的政治背景、社論、發布的文章、刊物、人事任命等。《立場新聞》成立,它的《創刊辭》和它的信託安排顯示第二被告和蔡先生等為不願意披露身份的金主,在香港營運《立場新聞》,目的就是支持和促進香港本土自主的本土主義。從《立場新聞》成立的背景、其《創刊辭》、三篇社論、及實體刊物而見,《立場新聞》的政治理念是本土主義,其媒體路線為支持及促進香港自主,在反修例期間更成為抹黑和中傷中央及特區政府的工具。(第398至485段)

(8) 第二被告知悉並認同被裁定為具煽動意圖的文章的煽動意圖,提供《立場新聞》作發布平台,煽動憎恨中央或香港政府、激起香港居民企圖不循合法途徑促致改變依法制定的事項、及憎恨司法。無論如何,第二被告至少罔顧煽動後果。第二被告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 條的犯罪意圖。(第486段)

(9) 文章A16由第三被告審批發布。考慮到《立場新聞》的媒體路線、第三被告早前以副總編輯身份出席網媒論壇高峰會發言支持反修例運動、發布時嵌入錄影片段重新展示抗爭口號標語、以及文章A16在警方去信投訴為誤導偏頗下仍然堅持發布,第三被告是知悉並認同文章的煽動意圖,提供《立場新聞》作發布平台,煽動憎恨中央或香港政府及憎恨司法。無論如何,第三被告至少罔顧煽動後果。第三被告具有《刑事罪行條例》第10(1)(c) 條的犯罪意圖。(第487段)

(10) 第一被告聘請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為總編輯 / 署理總編輯,為第一被告制作及發布相關文章,因此當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在他們受僱的工作範圍內發布這些文章,亦等同第一被告發布這些文章,他們的意圖亦等同第一被告的意圖。由於第一被告是《立場新聞》的東主、承印人和出版人,根據《本地報刊註冊條例》(第268章)第15條,第一被告亦須被推定發布這些文章。(第488段)

(11) 從蔡先生邀請第二被告加入《立場新聞》為總編輯、知道它發布刊物的內容、認同第二被告就發布刊物所作出的決定,包括發布以上述裁定為具煽動意圖的刊物,唯一合理推論是蔡先生代表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就《立場新聞》發布的刊物有所協議,亦即本案控罪所指的串謀協議,持續在《立場新聞》發布煽動文章。第二被告離任總編輯後由第三被告接手,必然得到蔡先生同意批准。而蔡先生同意,必然如第二被告一樣,與第三被告就《立場新聞》發布的刊物有同樣的協議。換言之,第三被告於接手時,加入上述蔡先生與第二被告的串謀協議。(第489至492段)

 

[上文節錄自Hong Kong Cases法律匯報中的判決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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