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峰 [2025] 1 HKLRD 196, [2023] HKCA 975 (關文渭大律師、梁寶琳大律師)
關文渭大律師及梁寶琳大律師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智峰 [2025] 1 HKLRD 196, [2023] HKCA 975一案代表被告人。
被告人經原審後被裁定一項暴動罪成立。案件涉及一場於2019年10月在黃大仙發生的示威活動。辯方傳召一名證人,其作供指被告人是聖約翰救傷隊黃大仙支隊的隊員,但案發當日該支隊沒有派員出勤。不受爭議的是被告人確是一名合資格急救員,且在案發當日沒有穿着黑色衣服並攜帶着急救用品。原審法官裁定,被告人以鼓勵的方式參與暴動,即以個人身份在現場擔任急救員,作為暴動的其他參與者的支援或後盾,並會向他們提供急救協助。因此,他身在現場有助增強了參與者的信心。被告人不服定罪,申請許可提出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錯誤地憑藉被告人的衣著和裝備而推斷並裁定他在現場以鼓勵方式參與暴動。
裁決 – 拒絕被告人的申請,駁回定罪上訴:
- (1) 被告人雖沒有穿着黑色衣服,但穿着印有「急救」字樣的橙色背心,搶眼易明。這意味他既能夠也願意在暴動期間提供即時醫療和急救服務,即使事實上他沒有任何身份如此行。他必然知道暴動的參與者是他的主要服務對象。[見第30段]
- (2) 被告人在原審時沒有作供。法庭既無法也毋須猜想被告人有何開脫性的理由身處現場。這並不意味舉證責任逆轉。法庭無法理解為何當暴動最終發生且所有「旁觀者」都已離去後,被告人仍選擇留在現場。[見第31段]
- (3) 考慮到一切相關證據,原審法官有足夠理由裁定被告人透過作為支援或後盾,鼓勵當天的暴動。被告人必然知道其行為會增強參與者的信心,亦必然有意如此行。[見第32段]
- *197 (4) 「鼓勵」與「積極鼓勵」並無分別。「純粹身在現場」本身不足以構成「鼓勵」,而任何額外行為是否構成「鼓勵」須取決於具體情況。門檻並不高。然而,該等行為必須帶有推展暴動的意圖。本案被告人穿着急救背心和刻意置身於暴動核心範圍,不屬於「純粹身在現場」的類別 (引用 HKSAR v Lo Kin Man (2021) 24 HKCFAR 302)。[見第33至37段]
[上文節錄自Hong Kong Law Reports and Digest法律匯報中的判決提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