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AN Chun kit (陳俊傑) [2022] 2 HKC 175, [2021] HKCA 1493

關文渭大律師 (及陳靄霆大律師)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AN Chun kit (陳俊傑) [2022] 2 HKC 175, [2021] HKCA 1493中代表上訴人。

上訴人被裁判官裁定一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控罪成立,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17條,被判處入獄5個月2星期。案情指,他管有一包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他就定罪和判刑上訴至原訟庭。律政司以本案涉及複雜的法律議題,和希望能藉此奠定相關的量刑指引為由,申請將本案轉介至上訴法庭審理,申請獲批。第17條指「任何人管有任何腕銬或其他為束縛人身而製造的工具或物件,或管有任何手銬、指銬、攻擊性武器、撬棍、撬鎖工具、百合匙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第2級罰款或監禁2年」。上訴的首要爭議點涉及「非法用途」的詮釋。上訴方其中一個主張是「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只涵蓋束縛人身、傷害人身和入侵房舍三種用途的工具(應用類屬原則)。上訴方亦指裁判官指他作為司法人員沒有見過法院的任何搬運工人需要使用如本案的索帶來包紮物件以便搬運,是濫用司法認知。上訴法庭在上訴的第一堂聆訊中提出,第17條的中英文文本,表達上有差別,並把案件押後,讓雙方就該項和其他如「時代釋義(the principle that a statute is always speaking)」等相關議題提交補充陳詞。

 

一致駁回上訴: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的判詞

(1)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17條的中英文文本在結構和相應涵義上,有著明顯差異。在只有中文文本作參考的情況下,很難避免得出以下結論,即「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所指的工具,是獨立的,和條文裡的其他物件和物種沒有關係。現行的中文文本有兩句以「管有」作開始的分句。在第二分句列出的物件和物種,性質迥異,包括束縛人身(手銬和指銬)、傷害人身(攻擊性武器)和非法進入(撬棍、撬鎖工具和百合匙)等各種截然不同的工具,而且全部僅以顯示「並列詞語」的頓號分隔。在這個情況下,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理解為一獨立的單元而和其他的物件和物種沒有關係,是很自然的。作為同一分句的結尾,「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意思廣闊,有全面覆蓋不會遺漏的作用,就更鞏固了這個解讀。第17條的中文文本,意思清楚明確,不容「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被狹義地解讀為非法進入。如果把類屬原則拉闊,讓它延伸至可包括第二分句內的所有物件和物種,原本已被分割出去的第一分句又會更顯突兀。因此,把「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詮釋為獨立物種,讓它成為第17條整條的開放式收結,是最合理和最能反映該條的立法原意的。至於英文文本,由於句法和標點符號的不同運用,合議庭在Tang Chi-ming案的結論有一定合理性,但這樣的結果卻會帶來很大的局限,對發揮和促進第17條的立法原意非常不利,所以應採納與中文文本相容的解釋作第17條的正確解讀。對英文文本來說,這個解讀是有少許彆扭,但也說不上是扭曲,而且這是1993年中文文本被確認為真確之後,絕大部份原審法庭賴以詮釋第17條的方法,否則很難解釋大量相關判決。不跟隨Tang Chi-ming v R [1968] HKLR 716 ; [1968] HKCU 54(見第60、62-63、65段)。

(2) 第17條的立法原意清楚不過,就是要懲治管有工具作犯罪用途的行為。由於控罪屬防範性,和明顯旨在針對一些危害程度較輕的情況,所以被收納至一籃子可循簡易程度治罪的罪行當中。第17條列出的物件和物種,由性質明確(如腕銬、手銬)、相對中性(如撬棍、百合匙),到只為泛指(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都有,但都不影響該條是要懲治管有工具作犯罪用途的原意(見第70段)。

(3) 從以上角度考慮,適用「時代釋義」去詮釋「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是無可厚非的,可以有效應對不法分子利用各種不同甚至是新發明的工具作案(見第71段)。

(4) 因此,「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和「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的「非法用途」都沒有特定內容,而且不受類屬原則的任何限制。原審裁判官對問題的分析,進路不同,但結論正確(見第73段)。

(5) 原審裁判官不是在運用司法認知,只是提出一個就辯方第一證人證言的觀察。而且,一旦他的證供被裁定為虛構,案中就再沒有任何可支持索帶是用來搬東西的證據(見第74段)。

(6) 可觸犯第17條的實際情況變化多端,不適宜為此罪訂下任何量刑指引(見第82段)。

(7) 本案的索帶,非法用途眾多,卻極其容易購買、便於收藏攜帶,和不容易引起別人懷疑,而且一旦被用上的話除非有人隨身帶有剪刀否則根本不能拆解。加上本案背景,和假如確實用到綁紮堵路和毆鬥工具所牽涉的犯罪人數和惡劣後果,上訴人的罪行實構成對公共秩序的相當威脅,判刑不屬明顯過重(見第82段)。

附帶意見

(8) 第17條的條文,備受批評已久,在只有英文文本的年代已被指不合文法,所以不論本案的結果如何,都應該從速加以修訂(見第73段)。

 

[此判詞概要出自於 H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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